(2015)晋源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跃强与董瑞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强,董瑞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王跃强,男,汉族。被告董瑞武,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王跃强诉被告董瑞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瑞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强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驾驶晋A5H8**号“奇瑞”牌汽车,从太原市晋源区龙山大街万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瑞武驾驶的晋A206**号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0024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瑞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跃强无责任。现原告车辆维修共计花费4435元,另晋A206**号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443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瑞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董瑞武驾驶的晋A20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董瑞武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董瑞武并没有报案,因此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本案是否存在人为扩大损失,以及修理费用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案中,原告修车的损失应由被告董瑞武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40分,被告董瑞武驾驶晋A206**号车辆由北向南与原告王跃强驾驶晋A5H8**号车辆由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第CA0024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瑞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王跃强在太原市晋源区众帮汽修���对其A5H8XX号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4435元,太原市晋源区众帮汽修厂向其出具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另查明,被告董瑞武驾驶的晋A20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查询信息、车辆维修材料明细及维修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瑞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董瑞武驾驶的晋A20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跃强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瑞武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王跃强所主张车辆损失,根据原告王跃强所提交汽车维修材料明细表以及车辆维修发票,应予认定为4435元。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被告董瑞武未向其报案,导致其无法核实原告损失因而不向原告王跃强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被保险人没有报案也并非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跃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董瑞武支付原告王跃强剩余车辆损失��人民币2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瑞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