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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君华与被上诉人丁福清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君华,丁福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君华,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云,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福清,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守义,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君华因与被上诉人丁福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云,被上诉人丁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福清从2011年11月9日开始在樊君华鸿瑞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具体作一些收煤、付煤款等工作,直至2011年12月9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6日,丁福清两次书写收条收到煤厂现金748360元。此期间,丁福清经手的一些入煤、报销等单据在其离开公司时带走。2012年6月,樊君华以丁福清侵占其煤款、现金、过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丁福清返还不当得利共计53万元。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均要求对丁福清工作期间鸿瑞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利润进行审计。2014年5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了呼和浩特市弘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审计。2014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弘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函告该院“由于在鉴定时限内资料不全,我所多次联系,王律师和樊君华也不回复,也不提供相关资料,特申请退案。”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公司内部财务问题,丁福清是否存在侵占行为须进一歩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本案樊君华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完整的账目凭证,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樊君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君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樊君华负担。樊君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经审理查明,丁福清在鸿瑞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丰公司)担任出纳是错误的,事实上丁福清是在鸿瑞丰煤场任出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公司是不是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就直接作出认定该公司的存在,在法律上是不严谨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去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就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涉及公司内部财务问题,需要进一步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都是错误的。樊君华在一审中已经将丁福清侵占其财产的事实全部以书面证据的形式向一审法院举证,而且该证据都有丁福清签字,不涉及樊君华经营煤场是否盈利、亏损的事实,只是涉及丁福清从樊君华处拿走多少钱,给樊君华实际买回多少煤,不需要审计机关的介入。樊君华在一审中提出审计是因为担心丁福清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不出具其收煤的部分单据,导致无法核对。但在实际开庭过程中,双方都将自己的证据全部出示给法院。法院连最基本的判断都不做就认定涉及公司内部财务问题,是将本应该由法院查明的事实推给樊君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其依据该事实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福清负担。丁福清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关于资金问题打了好多官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庭审查明部分,樊君华明确表示其煤场不是公司,但以公司名义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樊君华一审提出审计和鉴定会计账目,丁福清也同意,但其不配合不提供证据导致败诉,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樊君华新提交两份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6日的入库单与2011年11月31日的入库单完全一致,后者是虚假的;二、丁福清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拟证明杨盼不是煤场的会计。丁福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该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对证据二,樊君华安排杨盼结算的条子,杨盼的工资不在樊君华处领取。樊君华于庭审当日向本院提交《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请求对煤场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丁福清担任出纳期间其收取、卖出和入库煤炭及从樊君华处支取购煤款的数额进行审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樊君华当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鸿瑞丰煤场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委托的呼和浩特市弘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31日将案件退回,樊君华在一、二审中称因其经济紧张未交齐费用,但呼和浩特市弘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函告一审法院,系“由于在鉴定时限内资料不全,我所多次联系,王律师和樊君华也不回复,也不提供相关资料……”,故对其提出的审计申请不予准许。樊君华在与丁福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曾认可其所开的煤场租用鸿瑞丰公司的场地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卖煤。还查明,樊君华提供的百余张入库单、过磅单及出库单上,有丁福清或李聪(樊君华称李聪是煤场会计)单独一人办理的业务,也有丁福清和李聪共同办理的业务,还有其他人员办理的业务;单据上所载的“入库经手人”、“过磅员”、“出库经手人”、“记账”、“会计”等相关人员的身份并不固定,有一人身兼数职的情况,其中丁福清曾担任过“入库经手人”、“过磅员”、“出库经手人”、“记账”、“会计”等职务。樊君华认可对于煤场的管理没有书面规定,其将银行卡交由丁福清用于煤场的开支,日常的进出煤所涉的单据其只保留存根,丁福清和李聪各拿一联。其三人因各拿的单据互相对不上产生争议,且丁福清和李聪相互推诿,后樊君华与李聪核对清楚,樊君华与丁福清核对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樊君华主张丁福清返还其现金、煤款及过磅费共计53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因樊君华雇用丁福清在其煤场工作期间,丁福清收取煤款、过磅费及取现等产生的纠纷,而该煤场对相关工作人员没有明确的职责划分,对财务管理亦没有规范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樊君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樊君华已经在一审中申请对煤场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但因其怠于向审计机构提交所需材料,导致案件被退回,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樊君华所举的书面证明,因相关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樊君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樊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