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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高安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高安市;200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XXX号江西华宏名驰汽车有限公司华宏奔驰4S店休息区,与被害人龚某背对背坐在沙发上。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左手伸入龚某放在身后的背包内,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某手拿用广告纸包裹的苹果6手机,起身离开并走到前台时,被该店工作人员拦住询问并紧跟,其又回到休息区,将苹果6手机甩到龚某的座位上。后民警接警并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有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龚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严某某、殷某的证言,刑侦照片,监控视频,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证鉴字[2015]第G102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青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扒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谌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