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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洋,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丁洋携作案工具背包、雨伞,在本市红桥区的河北工业大学内,趁学生上课宿舍无人之机,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从802、804室窃得笔记本电脑六台及黄色双肩背包一个,后被告人将该六台笔记本变卖销赃,于2015年1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台笔记本电脑总价值为人民币58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洋之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此次犯罪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丁洋携作案工具背包、雨伞至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工业大学东院×宿舍楼内,趁无人之机,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804、802宿舍将被害人李×神舟牌K470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黎××联想牌Z475A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刘一×联想牌Z370G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刘二×联想牌Y470N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刘三×联想牌Y471A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刘四×联想牌Y470P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黄色双肩背包一个窃走,后逃逸。被害人发现后随即报警,2015年1月21日,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丁洋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被盗的神舟牌K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黎××被盗的联想牌Z475A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刘一×被盗的联想牌Z370G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被害人刘二×被盗的联想牌Y470N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刘三×被盗的联想牌Y471A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害人刘四×被盗的联想牌Y470P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现场鞋印为丁洋穿用的右脚运动鞋所留。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洋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黎××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刘一×人民币850元,退赔被害人刘二×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刘三×人民币1150元,退赔被害人刘四×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三×、刘四×等人陈述、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丁洋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洋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洋因犯盗窃罪曾先后二次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洋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蓝色背包一个、雨伞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