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永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冀H1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狮子园B457号路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横穿公路姚秀玲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姚秀玲受伤,后经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析姚秀玲系因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秀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死亡证明、尸检报告。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7、户籍证明;8、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冀H1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狮子园B457号路灯杆处时,与驾驶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姚秀玲相刮撞,造成姚秀玲受伤,后经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分析姚秀玲系因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秀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姚秀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上午9点多种,我开车从三岔口去火车站给朋友送车,然后9点半左右在狮子沟二十四军门口看见一辆自行车横穿马路,然后我刹车同时他骑着自行车还走着呢,我没躲过就撞上了,然后我停车下来看人同时给医院���电话又打的122,没多长时间救护车来了,我和几个军人把伤者台上担架到救护车里,然后警察就来了。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早上7点多种,许某某给我打电话去双滦跟他办点事,8点多种从双滦往市里走,9点左右路过二十四军门口时,我乘坐的车右侧前方一辆自行车横穿马路时,我乘坐的车来不及刹车就和自行车撞上了,撞上之后行人倒地了,我们马上下车观察被撞人的伤势,许某某打的120急救中心,我打的122,打完电话之后我和许某某疏导交通防止车辆再次碾压伤者,然后就等120和122到来,在刚撞完伤者之后没几分钟,部队大院出来几个当兵的拿着急救工具对伤者进行抢救,抢救之后没多长时间120来了把伤者拉走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环境、方位、现场状况的概览。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姚秀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6年10月18日;同时证实肇事车辆冀HH10**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许某某,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5月31日。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案发时未饮酒。7、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姚秀玲因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许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全人民陪审员 杨金国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