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殿臣与被告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殿臣,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 告 杨 殿 臣 与 被 告 杨 秀 英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杨殿臣,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杨艳玲,乾安县人,住乾安县,系原告女儿。被告:杨秀英,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殿臣与被告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殿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玲与被告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2年老人在前鸣住时父母过生日接的礼钱让被告杨秀英借去6000元,她说大女儿葛云杰种地用钱给你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在2012年把父母接到楼下车库时,被告的丈夫葛小明小女儿葛云培及女婿麻春雨到楼下车库去二原告处借款3万元买车,当时葛云培说你放心拿我楼作抵押贷款也给你利息,欠据在被告手。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把2万元送到东街我大姐家往外抬款,被告说这钱是老妈的,被告说我拿我大姐那里给你抬出2万元,拿1万元抬给麻春雨的三姨了,麻春雨他三姨的钱要回来了没给利息,只给了老妈还了7600本金,没出借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2400元及利息。被告杨秀英辩称:我没有在二原告处借过钱,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提供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证据。现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及被告抗辩,不能够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亦是根据原告转述,属传来证据,故对其本院不予采纳。且原、被告间没有书面借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述亦表示借款使用人非被告,故其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利息系基于借贷关系产生,以借贷关系为基础,无借贷关系亦无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殿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