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兆梅、石小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兆梅,石小东,孙永会,孙辉,唐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该公司职工。被告胡兆梅,农民。被告石小东,农民。被告孙永会,农民。被告孙辉,农民。被告唐磊,农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胡兆梅、石小东、孙永会、孙辉、唐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永会、孙辉的起诉。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胡兆梅、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胡兆梅、石小东共同向原告泗洪农商银行借款19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年利率12%,逾期加收50%罚息,每季月末21日结息。被告唐磊及案外人孙永会、孙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泗洪农商银行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胡兆梅发放贷款19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偿还本金30051.46元,同年12月31日,借款人偿还本金1195元,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孙永会、孙辉偿还本金100000元,合计131246.46元,尚结欠贷款本金58753.54元及逾期利息,故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胡兆梅、石小东返还贷款本金58753.5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唐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兆梅、唐磊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石小东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泗洪农商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兆梅、石小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8753.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30日止,按本金1900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31日止,按本金159948.54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5月13日止,按本金118753.54元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8753.54元计算,以上均按年利率1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唐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兆梅、石小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胡兆梅、石小东、唐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