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文远与黄昌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远,黄昌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远委托代理人:雷鸣杰,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谷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忠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远因与被上诉人黄昌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3月13日,黄昌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所欠的货款52415元,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欠原告水泥款73175元,在2009年2月13日付款55750元,尚欠17425元未付。2009年2月份到7月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224990元的水泥,在2009年8月7日付款190000元,尚欠34990元未付。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241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无意履行义务。被告黄文远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2008年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3175元,被告在2009年2月13日付款55750元,尚欠17425元未付。2009年2月份到7月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224990元的水泥,在2009年8月7日付款190000元,尚欠3499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两笔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还清了所欠的款项,不存在仍然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52415元及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货款全部还清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已还清原告的欠款,无须再偿还”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黄文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黄昌谷货款人民币524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黄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黄文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黄昌谷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1年期间长期存在水泥买卖关系。直到2013年年底,上诉人从第三方处开始购买水泥,引起被上诉人不满,于是找理由起诉上诉人。事实上,双方之间货款基本货到付清,偶尔没有及时付清的,也会在短时间内确认支付。被上诉人起诉的两笔欠款,实际上在出具欠条后不久已支付。由于彼此是长期合作的邻居,相互信任,上诉人才没有及时回收该单据,被上诉人对此心知肚明。被上诉人利用手上保留的本应销毁的收据以及上诉人对其的信任,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所谓的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款金额为17425元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持有的欠款金额为34990元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则如买受人未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将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如买受人收货后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亦应从出具欠款条时起算。根据该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09年2月13日、2009年8月7日起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黄昌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货款是否已经清偿;(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黄昌谷主张债权,提交了两份收据载明内容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黄文远主张两份收据载明的欠款已经偿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文远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10元,由上诉人黄文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