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廖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6年12月12日,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华中(原告王某某之子),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生于2005年6月1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周远之父),生于1980年3月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周远之母),生于1980年2月1日,汉族,被告周某乙(被告周远之父),生于1980年3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廖某某(被告周远之母),生于1980年2月1日,汉族,被告周某甲、被告廖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周某某之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中、何传智,被告周某甲、廖某某以及被告廖某某、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了调解期间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观文小学球场外散步,被告周某甲在该球场玩篮球时,因用力接同伴掷来的篮球,后退时将原告绊倒。原告当时倒地不能自起,后家人将其送入观文卫生院紧急施救,因伤情严重,又转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花去医疗费约八万余元。此间,被告赔偿了原告一万元(其中9000元药费,1000元车费)。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661元。被告周某甲、廖某某、周某乙辩称,原告王某某系成年人,看到运动场内有人活动,应当主动进行避让,若要承担责任,与被告一起打球的其他同伴也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所述事发的时间、地点均不对,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王某某(78岁)在观文小学球场散步时,被告周某甲(8岁)因接同伴掷来的篮球,后退时将原告绊倒。原告当时倒在球场内,不能自起,家人立即将其送入观文卫生院紧急施救,又于2014年5月6日转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3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9809元,后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尚余30209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周某乙、廖某某已赔偿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某乙、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王某某在观文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日志、放射科检查登记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证明、手术记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古蔺县医疗保险统筹账户费用结算单,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被告周某甲、廖某某、周某乙当庭出示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2张;本院当庭出示的依职权调查证人项某某、袁某某、周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甲在打篮球的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绊倒原告王某某,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甲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周某甲的监护人即被告周某乙、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球场边散步可能受到的损害应当能够预见,但原告没有预见或预见后轻信能够避免,而仍然在球场边散步,最终致被告周某甲将其致伤,其自身具有主要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决定减轻被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0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3、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33552元(22368元/年×5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0561元,被告周某乙、廖某某应赔偿30%,即21168.3元(70561元×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11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乙、廖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16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周某乙、廖某某负担3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