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与罗日猛、李万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罗日猛,李万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1号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负责人樊方田,该屯屯长。委托代理人胡爱姣,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日猛。被告李万胜。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诉被告罗日猛、李万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的负责人樊方田及委托代理人胡爱姣、被告罗日猛、李万胜的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日猛、李万胜签订了《古支屯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六条规定:承包期为15年,自2010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10日止,每年承包金为1800元,15年为27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金交纳方式为:第一次交承包金10000元,交纳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第二次交承包金10000元,交纳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前;第三次交承包金7000元,交纳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签字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按合同约定交了第一次承包金10000元,第二次交付承包金的时间到后,被告一直拒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交,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守信用,没有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失信于原告方的全体村民,一致认为没有必要再继续履行这份合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日猛、李万胜支付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2013年5月份后的承包金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2000元;2、终止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与被告罗日猛、李万胜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古支屯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罗日猛、李万胜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条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作为甲方,被告李万胜、罗日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古支屯鱼塘承包合同书》。其中,该合同第6条约定,承包期为壹拾伍年,即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至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止,每年承包金为1800元,壹拾伍年承包金为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第7条约定,承包金交纳方式为第一次交纳承包金壹万整(10000元),第二次交承包金壹万整(10000元),第三次交承包金柒仟元整(7000元);第一次交承包金的时间为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前,第二次交承包金的时间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前,第三次交承包金的时间为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前。第12条约定:以上合同条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由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仟元整(2000元)并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监督单位(六华村委)一份。原、被告还针对水塘所有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所承包的鱼塘进行了经营管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交纳第一次承包金10000元。2013年6月以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履行承包金交纳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罗日猛曾向忻城县城关司法所申请解决纠纷,但纠纷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日猛、李万胜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份后的承包金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2000元;二、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古支屯鱼塘承包合同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罗日猛、李万胜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曾因双方于2010年6年4日所签订《古支屯鱼塘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效力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该合同有效。此外,在忻城县城关司法所进行调查及本院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同意交付尚欠的第二次承包金,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古支屯鱼塘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司法所调查笔录复印件、(2014)忻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证实,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要求被告罗日猛、李万胜支付违约金2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要求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古支屯鱼塘承包合同书》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古支屯鱼塘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二次承包金,但二被告至今没有交纳,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二次承包金,二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违约,但二被告在司法所的调查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愿意交纳第二次承包金,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古支屯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日猛、李万胜支付给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六华村古支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实际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0元,由本院退回。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韦连忻人民陪审员 王任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