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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宾诉林谋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林谋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王宾,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谋川,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宾与被告林谋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谋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宾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林谋川将其承包的水头鑫耀石材250KVA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水头汇豪250KVA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26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林谋川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林谋川于当日出具《结算单》1份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谋川没有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林谋川支付给原告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谋川负担。被告林谋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谋川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将其承包的水头鑫耀石材250KVA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水头汇豪250KVA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王宾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3年7月1日,原告王宾与被告林谋川进行结算,被告林谋川于当日出具《结算单》1份交原告收执,《结算单》内容为:“结算单2012年4月-2013年4月份王宾做①水头鑫耀石材250KVA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包括配电柜以及变压器、施工材料)②水头汇豪石材250KVA配电工程两单总包合计二十六万元(已给王宾八万元)还欠十八万元正.林谋川20**.7.1”。该《结算单》其中“合计二十六万元”的“六”、“还欠十八万元正”的“十八”均被涂改。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谋川至今未付。原告王宾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宾、被告林谋川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谋川尚欠原告王宾工程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谋川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林谋川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王宾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宾提供的证据2《结算单》上的具体欠款数额虽存在涂改痕迹,但经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林谋川放弃到庭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谋川将其承包的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王宾施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林谋川结欠原告王宾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未还,其被告林谋川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谋川应予付还。欠款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依法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林谋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谋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王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林谋川负担;被告林谋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