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力臻博艺音响器材商行与孙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力臻博艺音响器材商行,孙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力臻博艺音响器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新商场*幢*****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7117531-9。投资人:罗结华。委托代理人:李文贤,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春林,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成,男。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裕,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力臻博艺音响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力臻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孙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力臻商行一审诉称:2010年6月11日,孙伟成为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社区筹建“美高美酒店”与力臻商行的人员王志财签订了相当于合同的供货清单,约定由力臻商行为孙伟成提供价值合计673000元的音响器材,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交货期限、签收货物的人员等。2010年7月20日,孙伟成的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社区的工地上签收了力臻商行交付的全部货物。经力臻商行多次催款,孙伟成仅于2011年6月29日和2012年7月23日分别支付了货款300000元、100000元,至今欠付货款273000元。为此,力臻商行诉请法院判令孙伟成支付货款27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118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力臻商行提交的证据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全项、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供货清单、直拨单、贷记通知、说明。孙伟成一审辩称:除了欠款金额外,孙伟成确认力臻商行起诉的其他事实。孙伟成于2013年1月29日向力臻商行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现仅欠付力臻商行货款730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此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力臻商行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孙伟成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8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范围内没有名称为“东莞市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2010年6月1日,孙伟成以“东莞市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力臻商行签订合同性质的文件,双方当事人称之为供货清单,约定由力臻商行向孙伟成供应音响器材一批,价值67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付款时间货物到达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代表签收货物的人员为黄秀德等3人。2010年7月20日,力臻商行向孙伟成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双方确认,孙伟成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东莞市小园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同年7月23日向力臻商行支付了货款300000元、100000元。除前述付款400000元外,孙伟成主张其于2013年1月29日以“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另行向力臻商行现金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为证。力臻商行确认《收款收据》真实,但主张孙伟成口头承诺支付货款,并让力臻商行开具《收款收据》、注明收款账户。力臻商行于是按孙伟成的要求开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背面标注力臻商行收款账户信息后,将《收款收据》交付给孙伟成。孙伟成并未按承诺支付《收款收据》所列的款项。由于《收款收据》由力臻商行开具,原件由孙伟成持有,《收款收据》的内容为力臻商行确认“今收到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交来西平分公司音响设备款”200000元,力臻商行开具《收款收据》并交付孙伟成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收款收据》的全部内容,而且力臻商行对其反驳《收款收据》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采信《收款收据》,孙伟成于2013年1月29日另行向力臻商行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孙伟成合计支付货款600000元,至今欠付力臻商行货款73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全项、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供货清单、直拨单、贷记通知、说明、《收款收据》及双方的陈述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力臻商行依约向孙伟成交付了价值673000元的货物,孙伟成依约应于2010年8月19日前向力臻商行付清货款。孙伟成逾期未向力臻商行支付货款73000元、逾期向力臻商行支付货款6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孙伟成应向力臻商行偿付货款7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力臻商行主张孙伟成偿付货款273000元,由于力臻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超出孙伟成实际欠付金额,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孙伟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付因逾期付款给力臻商行造成的损失。力臻商行主张孙伟成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力臻商行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力臻商行主张的前述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力臻商行此举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审法院对力臻商行的前述主张依法予以照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使得下调利率上浮50%后低于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则从下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孙伟成逾期未付货款73000元,力臻商行主张孙伟成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0年8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孙伟成逾期已付货款600000元,力臻商行于本案中仅对其中部分货款200000元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0年8月2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孙伟成于2013年1月29日返还了该部分货款,故孙伟成对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2013年1月29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伟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7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已付货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13年1月29日止;以逾期未付货款73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使得下调利率上浮50%后低于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则从下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力臻商行;二、驳回力臻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613元,由力臻商行负担3248元,由孙伟成负担3365元。上诉人力臻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孙伟成主张其于2013年1月29日以“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力臻商行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并以《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但这并非事实。首先,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济状况堪忧,无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孙伟成在庭审时称,案涉20万元是由该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事实上,该公司的经营已经出现各种问题,处于半经营状态,而且涉及多个经济执行纠纷案件,一直处于法院的监管状态下,因此根本无法拿出20万元的现金支付拖欠的款项。其次,孙伟成个人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偿还货款,才导致力臻商行回收货款的周期大大超过约定的期限。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收货后30天,但力臻商行收到第一笔货款已是2011年6月29日,长达10个月,拖延至今已四年有余,而且已支付的货款亦非由孙伟成个人直接支付,而是孙伟成以其持有股权的东莞市小园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国内信用证的形式来支付货款。如果孙伟成或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流量充足,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根本不需要通过关联公司、采用融资成本较高的“国内信用证”的融资方式来支付货款。再次,《收款收据》本身就证明孙伟成不可能以现金支付。假设当时孙伟成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的货款,那么应当有专业的财务人员经手准备货币,并在《收款收据》上勾选“现金”选项,但该收据上四个选项均没有选择,亦未标注“现金收讫”等其他字样。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孙伟成向力臻商行支付货款273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伟成承担。孙伟成二审答辩称:力臻商行认为孙伟成并未以现金形式支付20万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力臻商行主张孙伟成及广东美高美投资有限公司经济状况不良,但是不管公司的实际经济状况如何,公司仍在经营,因此20万元对公司来说并不存在困难。力臻商行仅认为孙伟成的经济状况不良,并无证据证明。力臻商行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孙伟成没有支付20万元的事实。力臻商行二审提交的几张银行的流水单,未说明证明对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孙伟成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复制的《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副本。该些材料反映东莞市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被核准更名为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孙伟成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是该公司的投资者;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于2013年9月3日被注销工商登记。二、2015年2月10日的法庭调查中,孙伟成称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有几个,包括欧文静、李静怡等,本案争议的《收款收据》是由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经手支付的,但记不清楚具体付款时间;孙伟成又称曾于2013年底就《收款收据》的支付情况询问过财务人员,获知已支付该20万元,余款7万元是力臻商行消费完了,但不记得具体是询问哪一名财务。在孙伟成陈述上述事实后,力臻商行表示《收款收据》系交付给孙伟成妻子指定的财务高朝兴。孙伟成即当庭表示高朝兴调到昆山的美高美公司工作后挪用公款,公司遂报警,现在已联系不上。三、2015年4月28日的法庭调查中,孙伟成又改称高朝兴并未涉嫌犯罪,公司为防止其家属追究用人单位责任而报警;并表示包括高朝兴在内的当天值班的财务人员都曾经手《收款收据》的款项,但无法核实具体的经手人员身份。同时,孙伟成又称公司应该已就付款事实记入财务账册。本院责令其限期内提交相应的公司账册副本。孙伟成庭后书面回复称因当年使用现金方式付款,故除《收款收据》之外,别无其它财务资料佐证。四、2015年3月20日的法庭调查中,经本院询问,孙伟成先述称是其直接控制公司的名义操作购买案涉设备,后又表示不能确定涉案设备的买受人是公司抑或个人,但孙伟成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询问,孙伟成表示找不到以前其他已付款的收款收据。五、涉案《收款收据》中印制有“□现金□支票□其它”的选择项,但均未有勾选。收据的背面加盖有载明力臻商行的收款户名、开户行、账号的印章印文。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交易货物价值为673000元,对已付款400000元亦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力臻商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力臻商行是否收取过涉案《收款收据》载明的20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是对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孙伟成既主张另行向力臻商行偿还过货款200000元,力臻商行在该金额范围内的付款请求权已消灭,那么孙伟成依法应就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是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孙伟成对其主张的付款200000元的事实应证明至高度可能的程度,力臻商行可提交反驳证据。如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付款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再次,是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对付款事实的认定问题。孙伟成提供了《收款收据》,拟证明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付款事实存在以下疑点:其一,孙伟成既称该款项是由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办,经办人不止一名,且孙伟成曾就付款问题询问过该些人员。为核实该陈述,本院要求其提供财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该些人员就付款过程做出的书面说明。孙伟成却以公司人员流动性大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具体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又未举证证明除高朝兴之外其它经办付款的财务人员确已离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人员变动一说不予采信。孙伟成拒不提供相关人员信息的行为,导致其陈述可疑。其二,孙伟成称付款情况已记入公司的财务账册。为核实该陈述,本院要求孙伟成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副本。孙伟成又改称以现金付款未产生其它财务凭证为由,未予提供。从公司的财务管理角度来看,孙伟成该解释并不合理。鉴于孙伟成持有相应的证据却未予以提交,使得其主张可信性降低。其三,孙伟成称财务人员以现金形式付款从而获得《收款收据》。然而,《收款收据》上印制有“□现金□支票□其它”等选择项,却均未有勾选。故已用现金付款一说更为可疑。其四,《收款收据》背面加盖了载明力臻商行的收款户名、开户行、账号的印章印文。如孙伟成系通过现金付款而获得收据,则收据上不应加盖上述印文。综合上述事实,孙伟成虽持有《收款收据》,但收据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孙伟成有能力却拒不提供经办财务人员信息及财务账册等以供印证,本院认定孙伟成所主张的付款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的程度,反而是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应认定该待证事实并不存在。最后,是举证不能的后果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孙伟成未能证明其付款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就673000元-400000元=273000元的欠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日期,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应以273000元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力臻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伟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3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使得下调利率上浮50%后低于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则从下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给广州市番禺力臻博艺音响器材商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613元、二审受理费3307元,均由孙伟成承担。由于双方均同意预交的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支付给预交方,故本院不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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