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十堰市交通运输局与王绍琴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交通运输局,王绍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137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港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闵强,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代领执行款、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代为申请执行、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被执行人王绍琴。依据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腾出租赁房屋并将其返还给十堰市交通运输局;2、向十堰市交通运输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2600元;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原租金标准的每日371.5元据实计算,由被执行人支付;3、向十堰市交通运输局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日371.5元×0.0233%=0.087元);4、被执行人王绍琴向十堰市交通运输局支付1个月租金的赔偿金11300元;5、负担仲裁费2375元、执行费44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绍琴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十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做出(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十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依据已被本院撤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十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