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秀香与葛玉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782号原告:张秀香,女.委托代理人:谭丽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锋,男.委托代理人:宋顺义,男,系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丽真,女,系大连庄河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香诉被告葛玉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丽娟、被告葛玉锋的委托代理人宋顺义、于丽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王滨向我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50万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止、承担借款30万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3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保证时效已过。2.2012年5月18日,未经我同意原告与王滨协议将该笔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王其东,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保证人的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由被告担保,王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014年原告找到张广仕,张广仕跟被告称,张秀香已将王滨借款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他。后张秀香也向被告发短信,承认债权转让事实,并催被告尽快还款给张广仕。期间,被告找到借款人王滨,王滨称此款经张秀香同意已转移给王其东。2014年6月1日、7月16日、7月29日,被告按张广仕提供的银行帐户通过转帐方式分别汇入原告女儿周馨的帐户内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并称此款系王其东给付。同时,张广仕分别出具收条,并载明收王滨在我妹张秀香处借款50万元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次数,收款人为张广仕(张秀香哥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50万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止、承担借款30万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3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手机短信资料、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王滨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其担保,结合借条中的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随时返还,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已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照准。关于被告的辩解:1.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保证期间已过。从借条中看,没有书面还款期限的记载,被告虽提供借款人王滨的证言,证实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其未有出庭,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债务是否已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的同意。从被告与张广仕的谈话录音以及王滨书面证言来看,王滨已将债务转移给王其东,被告并不知情。但张秀香对此予以否认。从张广仕出具的收条来看,收取款项的债务人仍为王滨,所还款项也是汇入原告女儿银行帐户内,这一点与张广仕在法庭上的陈述“帮张秀香催款”相吻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转让。被告称案涉债务已经原告同意转移给第三人王其东,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香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50万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止、承担借款30万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葛玉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文军审判员 赵日荣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