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邓柏春申请宣告黄艳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柏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特字第70号申请人邓柏春,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邓柏春要求宣告黄艳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邓柏春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还未痊愈。申请人现要求与被告被申请人离婚,为确保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并指定被申请人父亲黄仁雨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黄艳丽,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申请人邓柏春为被申请人黄艳丽丈夫。被申请人黄艳丽经其父亲黄仁雨认可及向当地群众黄岳祁、王新发公认,被申请人黄艳丽患精神分裂症。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邓美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父亲为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艳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仁雨为黄艳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