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彭明军与熊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军,熊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彭明军,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本新(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正琼,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彭明军与被告熊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正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军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熊正琼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谢军自愿为其担保,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6日全部偿还本金,如逾期未还,愿意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被告熊正琼和谢军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熊正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正琼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被告熊正琼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并约定由谢军担保,借条上记载“本人熊正琼身份证号:50023719910201XXXX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特向彭明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现金已收讫,负责于2014年12月16日全部还清。注: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每日违约金200元,贰佰元整。借款人:雄正琼,身份证号:50023719910201XXXX。担保人:谢军,身份证号50023719861211XXXX。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亦未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口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找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还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每日违约金200元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主张违约金,故原告再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正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明军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熊正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明军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彭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62.50元,由被告熊正琼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