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某,女,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公告送达,缺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曲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公告向被告曲某某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于2004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3月6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7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后被告沉迷于网络聊天,结识网友以致影响到正常生活,并于2011年12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任何音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2004年农历10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3月6日生育女儿李姿瑶,2007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汝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辖区汝州市王寨乡寺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曲某某于2011年12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自此与原告长期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两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现均年幼,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由原告暂自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女李某乙、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