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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执字第0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耿士汉与陈会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士汉,陈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0002-1号申请执行人耿士汉。执行人 姜传华,男,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住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太平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61976********。被执行人陈会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耿士汉与被执行人姜传华、陈会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耿士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陈会强与申请执行人耿士汉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会强按协议履行完毕了���务,另一被执行人姜传华经查询,其在车辆、工商、土地、房产部门均无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姜传华在金融机构仅有开户信息,没有存款,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姜传华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耿士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襄阳中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郝寅虎审判员薛光辉审判员程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德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