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娟与梁海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7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加之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被告常因小事对自己拳脚相加,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无奈于2014年农历10月份离家出走,时隔两月回家收拾衣物时又遭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处在破裂的边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结束后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自己同意离婚,家中所有财物包括原告的陪嫁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原件,并加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日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不和。2014年10月份,二人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再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理应珍惜,互谅互让,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除离婚外的其余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