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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张文贞、张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张文贞,张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张云峰,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文贞,曾用名张四峰,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被告张玉英,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被告张文贞之妻。上列被告张文贞、张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云峰诉被告张文贞、张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张文贞、张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峰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文贞将位于莲池镇莲花大道路东的南北7米宽,东西9米长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张文贞承诺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土地转让价为210000元。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文贞支付了210000元。原告购买该土地后开始建房,但遭到同村村民的阻挠,才知道被告并没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回土地款,后被告分两次共退回11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一直不予退还。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应退还剩余土地款;同时,原告在购买土地后打地基花费6000元,该损失应该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退还剩余土地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张文贞赔偿原告建房损失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贞、张玉英辩称,1、该土地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有效,该地经莲池乡政府规划,被告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说明被告方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2、土地转让属于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3、该地原是一处废坑塘,被告已经管理使用二十多年,从狭义上讲不属于土地类别;4、原告方请求的建房损失不应支持,下地基钱是被告方出钱,原告没有损失。综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被告不应退还转让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云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张云峰的身份证明。举证目的:原告张云峰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二份。举证目的:1、2013年4月9日,被告张文贞以210000元的价格将本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张云峰的事实;2、土地转让协议内容违法,应为无效合同。第三组证据:收据一份。举证目的:2013年4月9日,被告张文贞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土地款2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钢材购买清单一份。举证目的:原告张云峰因购买本案土地造成损失6000元。被告张文贞、张玉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该地是个坑塘,按照坑塘的转让更为客观,双方在转让坑塘的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协议内容和实际情况都相符合,且在2002年3月份该地经莲池乡政府批准,被告方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即转让协议有效;对调查笔录两份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收据一份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购买清单一份有异议,因清单不是正式购买发票,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张文贞、张玉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文贞、张玉英的身份证明。举证目的: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合法的身份主体。第二组证据: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复印件)。举证目的:1、2002年3月7日,被告张文贞依法取得该地的建设许可证,拥有合法使用权;2、原、被告双方转让该地属于自愿行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地前身为坑塘,并非集体土地。原告张云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按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但被告仅提供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不是被告合法用地的凭证,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拥有土地使用权;3、被告提交的村镇建筑许可证上面并没有说明具体位置,且和本案争议的土地不符,无法说明是同一块地,达不到被告方的举证目的。本院按照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双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方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调查笔录及收到条,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清楚无曲意,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方提供的购买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不能证明该建设用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云峰与被告张文贞均系沈丘县莲池镇韩营行政村村民。2013年4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村民张海建、蔡银行、张全坤见证下,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证明)一份,约定被告张文贞将位于沈丘县莲池镇莲花大道东侧一南北宽7米、东西长9米的土地,以2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云峰。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云峰将210000元购地款交付被告,被告张文贞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原告张云峰在该地施工建房时,遭同村邻人阻挠,致使建房停工。原告张云峰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购地款,被告张文贞分两次向原告退款共计110000元。后因被告拒不退还余款100000元,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告张云峰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转让协议中所称土地,位于沈丘县××镇××营行政村××营村××大道东侧,南北宽7米、东西长9米,原系坟地和坑塘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原、被告间转让的土地应属集体所有,对该宗土地原、被告均不得买卖或者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云峰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剩余购地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云峰诉请被告支付建房损失6000元,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英在本案并没有参与土地的转让与买卖行为,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文贞的当庭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云峰与被告张文贞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文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云峰购地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张云峰负担137元,被告张文贞负担2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伟审判员  潘华东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