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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步兆辉、李春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步兆辉,李春青,张杰,李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武。系原告职工。被告:步兆辉。被告:李春青。被告:张杰。被告:李海波。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步兆辉、李春青、张杰、李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兆辉、李春青、张杰、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步兆辉、李春青经被告张杰、李海波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贷款现已逾期,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435.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至今未还,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步兆辉、李春青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435.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杰、李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步兆辉、李春青、张杰、李海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步兆辉、张杰、李海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授信额度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15日;贷款性质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贷,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李春青作为被告步兆辉的妻子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1日,被告步兆辉使用贷款15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执行月利率为10.66‰。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步兆辉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李春青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435.45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杰、李海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步兆辉、李春青经被告张杰、李海波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步兆辉交付了借款。被告步兆辉、李春青作为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步兆辉、李春青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李海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张杰、李海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步兆辉、李春青追偿。被告步兆辉、李春青、张杰、李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兆辉、李春青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435.45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杰、李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步兆辉、李春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