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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大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大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南宁市大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南建路20号。法定代表人:江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矮山塘亚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小明。原告南宁市大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酚醛复合板、神力胶水、平面法兰、工字插条,并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南宁市科园大道东玉路的工地。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发送了相应的货物,货款共计19590元,《发货清单》上写明货物送到工地七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了催促被告付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付款6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付款4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款3000元,共计付款13000元,尚欠65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律师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13000元货款。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并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共计19590元,被告支付了13000元,尚欠货款659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大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90元;二、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大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5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13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以9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