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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福梅与陈彪、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梅,陈彪,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张福梅。委托代理人刘学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彪。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雪,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陈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雪,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梅与被告陈彪、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梅的委托代理人吉木萍,被告陈彪、金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梅诉称,2013年9月2日19时左右,陈彪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邗上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西路与邗上南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兴城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长林(后乘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金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21.32元(含施救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515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3595.32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彪、金威公司赔偿。其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扬州市新城花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何某、庄某的证言等。被告陈彪、金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张长林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威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但张长林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行驶,并且违法搭载原告张福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张长林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陈彪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邗上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兴城西路与邗上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城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张长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张福梅)相撞,致张长林、原告张福梅受伤及二车损坏。扬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长林、张福梅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福梅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7721.32元。被告金威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福梅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福梅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计8肋),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福梅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发前,原告张福梅在扬州市新城花园南贸市场有限公司经营扬州市新城胖子豆制品店。张长林及原告张福梅均同意张长林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在(2014)扬邗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长林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长林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长林4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长林468889.7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扬州市新城花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庄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721.32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9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720元(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计58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元(住院期间29天请护工花费3600元、出院60天按70元/天计算),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出院按40元/天计算31天计1240元,共计48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1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计15150元,因原告张福梅在扬州市新城花园南贸市场有限公司经营扬州市新城胖子豆制品店,其主张101元/天不超过2012年江苏省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43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34346元*20年*20%),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20年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0514.8元(34346元*1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3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车辆损失在张长林案件中已赔偿,原告主张该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对该项费用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1386.12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在(2014)扬邗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长林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长林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长林4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长林468889.7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梅181386.12元。被告金威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张福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梅181386.12元;二、原告张福梅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张福梅负担83元、被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