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韦欢笑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欢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293号罪犯韦欢笑。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苏中刑初字第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欢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韦欢笑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2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4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4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4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昊、周祥传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苏州监狱指派警官朱友广、陈旸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韦欢笑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韦欢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欢笑于2013年1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5年2月二次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韦欢笑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欢笑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韦欢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6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查华荣审 判 员 桂南平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