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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董英与裘建伟、海盐腾飞标准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董英,裘建伟,海盐腾飞标准件有限公司,张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董英。委托代理人:汪正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佳欢,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建伟。原审被告:海盐腾飞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武原工业新区吉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裘建伟。原审被告:张马良。上诉人张董英因与被上诉人裘建伟、原审被告海盐腾飞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张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30日,张董英与裘建伟、腾飞公司、张马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裘建伟、腾飞公司向张董英借款300000元,由张马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底;借款利息为月息2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董英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元交付给裘建伟。裘建伟、腾飞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2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张董英交付给300000元。2012年12月5日,张董英与裘建伟、腾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裘建伟、腾飞公司向张马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息2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董英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裘建伟。裘建伟、腾飞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2年12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张董英交付给100000元。裘建伟陆续归还张董英借款本金共计15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8000元没有归还,张马良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5日,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裘建伟犯诈骗罪,除去已经归还张董英的152000元,实际骗得张董英248000元,并判处裘建伟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同时责令裘建伟向张董英退赔未追回的赃款。另查明: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裘建伟。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3)嘉盐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董英的起诉,原审审查后认为,由于裘建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同时责令裘建伟向张董英退赔未追回的赃款。可见,张董英被骗的248000元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得到处理,张董英可以据此要求裘建伟向其退赔被骗款项。因此,张董英不得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裘建伟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故应驳回张董英对裘建伟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董英对裘建伟的起诉。原审裁定后,张董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裘建伟虽已经刑事处理,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且在实际生活中,常有当事人凭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而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故原审驳回张董英对裘建伟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裘建伟、腾飞公司、张马良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3)嘉盐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已经对裘建伟所涉诈骗罪进行了认定,并判决裘建伟向张董英退赔未追回的赃款。现张董英对刑事案件已经处理的部分,又提起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据此驳回张董英对裘建伟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诉讼,不仅涉及裘建伟,还涉及腾飞公司、张马良,就腾飞公司、张马良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审法院应继续予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