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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欣彝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欣彝(外号小龙),男,云南省禄丰县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欣彝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欣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欣彝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休闲网城旁巷子内,将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徐某某、熊某某、王某某、董某四人带至巷子内殴打,后抢走了徐某某身上的50元人民币现金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王某某身上的20元人民币现金及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评估)、董某身上的15元人民币现金,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欣彝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对被告人陈欣彝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欣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陈欣彝供述;2、抓获经过;3、同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安某某、段某某、朱某某、普某某、彭某某、卢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徐某某、熊某某、王某某、董某的陈述;5、证人陆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及结论通知书;7、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8、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欣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8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欣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黄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