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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吉碾莲、刘军与翟民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碾莲,刘军,翟民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吉碾莲,女,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4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婉婉,山西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民耀,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鹏高,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畅立方,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翟民耀外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碾莲、刘军与被告翟民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碾莲的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婉,被告翟民耀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高、畅立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碾莲、刘军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翟民耀驾驶的晋LZH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与南外环丁字口路段左转弯行驶室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军骑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军、吉碾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民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碾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碾莲、刘军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吉碾莲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23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吉碾莲构成拾级伤残。经了解,事故发生前晋LZH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仅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赔偿款27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7660.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吉碾莲、刘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吉碾莲的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单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历。5、诊断证明书。6、出院证。7、原告吉碾莲的医疗费票据。8、原告刘军费检查报告。9、原告刘军的医疗费票据。10、护理证明。11、护理费发票。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鉴定费发票。被告翟民耀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对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已向原告垫付32438.9元(直接向医院交付5438.9元、住院押金2000元,在交警队原告领取27000元);对于我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翟民耀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车本、驾驶证的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4、收据、借条。5、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要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翟民耀驾驶的晋LZH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与南外环丁字口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军骑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军、吉碾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08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民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碾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碾莲、刘军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吉碾莲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23天。2014年12月18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吉碾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吉碾莲与原告刘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翟民耀向原告吉碾莲、刘军垫付费用32438.9元。晋LZH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凭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08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民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碾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吉碾莲、刘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份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刘军主张的医疗费2804.3,有山西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民耀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132.5元,有山西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为原告刘军垫付护理费200元,有临汾市尧都区特祥源康复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军的各项损失为5136.8元。对原告吉碾莲主张的医疗费25465.85元,有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另有被告翟民耀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706.4元,有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1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1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26.94元,其中聘请护工护理花去护理费1600元,有临汾市尧都区特祥源康复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剩余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周晓茹因本起交通事故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有被告翟民耀为其垫付的护理费100元,有临汾市尧都区特祥源康复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该笔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吉碾莲64周岁,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为35929.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被告翟民耀为原告吉碾莲、刘军支付出诊费、车费、头套费共300元,有临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吉碾莲的各项损失69201.85元。原告刘军与原告吉碾莲系夫妻关系,为便于结算,二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33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4942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409.05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386.3元,原告刘军自行承担7022.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翟民耀承担1050元,原告刘军自行承担45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翟民耀垫付的32438.9,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军、吉碾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377元,被告翟民耀支付原告刘军、吉碾莲鉴定费1050元;原告刘军自行承担各项损失747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军、原告吉碾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3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翟民耀垫付费用32438.9元。三、被告翟民耀支付原告吉碾莲鉴定费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翟民耀承担694.4元,原告刘军承担2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蒿利剑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