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雁翎与齐萍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雁翎,齐萍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郑雁翎,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琦,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萍,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郑雁翎与被告齐萍因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郑雁翎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雁翎委托代理人黄志伟、陈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雁翎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阿朝辉三人共同签订一份《股东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投资设立“MF视觉文化传媒工作室”(未工商注册登记),拟总投资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占总股本的10%。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阿朝辉依约将出资款汇至被告账户。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被告及阿朝辉三人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和案外人阿朝辉的全部出资款;由工作室支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16000元,被告齐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归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月3日偿还人民币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13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郑雁翎、被告齐萍及案外人阿朝辉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出资设立MF视觉文化传媒工作室,被告齐萍出资人民币700000元,原告郑雁翎出资人民币100000元,案外人阿朝辉出资人民币5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齐萍签署《责任书》一份,承诺“因特殊原因,有股东撤资。因股东不参与管理,不承担工作室亏失风险,给予退还原始投入股资。”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阿朝辉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共同确认原告郑雁翎、案外人阿朝辉在签订上述《股东协议》后将出资款汇入了被告齐萍的银行账户,并约定同意原告郑雁翎、案外人阿朝辉退伙,并由被告齐萍退还出资款,被告齐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退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齐萍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退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3日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齐萍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股东协议》、《责任书》、《退伙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雁翎与被告齐萍签订的《股东协议》、《退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及退伙行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雁翎已按《股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齐萍未能按照《退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郑雁翎请求被告齐萍退还出资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6000元,但该主张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退还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用于退还出资款本金,故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97000元;另被告于2015年1月3日退还人民币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用于偿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13000元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97000元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雁翎出资款人民币97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齐萍已返还的人民币1000元可在违约金中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郑雁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7.5元,由被告齐萍负担人民币1138元,原告郑雁翎负担人民币189.5元。诉讼保全费用人民币1109元,由被告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