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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沈丘县高速路口与开营运三轮车的李某因拉客发生争吵,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持双截棍将李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李某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马某某赔偿李某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沈丘县高速路口与开营运三轮车的李某因拉客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持双截棍将被害人李某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