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锡坤与连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锡坤,连江县公安局,吴赛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锡坤,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福全,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法定代表人陈革,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发武,连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一审第三人吴赛珠,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忠华,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黄朝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锡坤因诉连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吴锡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全、谢贵运,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武,一审第三人吴赛珠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华、黄朝铭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连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吴锡坤作出连公(可边)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职权行为。连江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2014年6月14日上午6时许,吴锡坤因故与吴赛珠发生纠纷,后引发吴赛珠与吴锡坤之女吴爱星、吴爱云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致吴爱星受轻微伤,有吴锡坤及其女儿吴爱星、吴爱云、吴赛珠等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吴爱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连江县公安局据此对吴赛珠处以行政处罚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吴锡坤称其受伤系吴赛珠夫妇殴打所致,连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遗漏违法行为人,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连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连公(可边)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认定吴锡坤受伤系吴赛珠所为。因此,吴锡坤与连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起诉条件,其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吴锡坤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锡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锡坤负担。上诉人吴锡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吴赛珠违法殴打他人治安案件的受害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发当日上诉人因堆放空鲍鱼笼的问题与吴赛珠夫妇发生争执,后经鉴定上诉人和女儿吴爱星的伤情为轻微伤,被上诉人就前述纠纷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的伤情系被吴赛珠打伤并从重处罚,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伤情是吴赛珠夫妇所致,上诉人与被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2、该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违法行为人以及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偏轻,程序违法。(1)2014年6月14日上午,上诉人被吴赛珠及其丈夫林忠英共同殴打致伤,该事实有上诉人陈述和当时在场的上诉人两个女儿陈述以及上诉人的伤情鉴定可以证明;且本案发生纠纷乃至拉扯的现场就上诉人及两个女儿和吴赛珠夫妇在场,排除上诉人自己摔倒受伤或被自己女儿误伤,只能得出上诉人伤情系被吴赛珠夫妇殴打所致,且三个证人也明确证实了吴赛珠夫妇用鲍鱼笼砸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被第三人夫妇打伤,未对林忠英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违法行为人。(2)上诉人已年满六十四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但被上诉人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3)事发当日连江县公安局可门边防派出所将上诉人及女儿以及吴赛珠夫妇均带到所里,却仅对上诉人及女儿作询问笔录,对吴赛珠夫妇未作任何询问调查,甚至任其离去,直到事发4天后,才对吴赛珠做笔录。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导致其有时间串供以推卸责任,如此调查有违办案程序。另外,被上诉人办理本案明显超过法定办理期限两个月,显然严重违反程序。请求:撤销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连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调查时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吴赛珠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调查时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原审裁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对原审裁定的审查应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所诉的连公(可边)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亦并非该处罚决定所描述的与吴赛珠互殴的受害人,其应证明与撤销或变更被诉处罚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其主张的吴赛珠殴打致其受伤负有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赛珠殴打其致伤,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锡坤的起诉正确,但是其适用2015年5月1日后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锡坤的起诉,吴锡坤应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吴锡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瀚 杰代理审判员 林华代理审判员郑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梦 超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