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熊某奔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4号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熊某华,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熊某奔的父亲。被申请人暨被强制医疗人熊某奔,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并被送往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强制医疗,现在江西省精神病院接受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肖红红,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熊某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暨被强制医疗人熊某奔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熊某奔,向其主治医师付某某了解了熊某奔病情及恢复情况,并于2015年5月22日召开了审查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熊某华申请称:经过医务人员的精心治疗,熊某奔已恢复正常。申请人希望熊某奔回到父母身边,对其严加看管,让他好好听话,做一个诚实的公民,将来回报社会,特申请解除熊某奔的强制医疗。原申请强制医疗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解除熊某奔强制医疗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暨被强制医疗人熊某奔于2014年6月7日将舒蓉杀害。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被申请人熊某奔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6号【强医决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熊某奔强制医疗。经强制医疗,江西省精神病院出具了《解除强制医疗评估意见书》,认为熊某奔意识清晰,精神病情症状消失,情绪平稳,自知力大部分恢复。治疗期间以及目前均没有再出现伤害自身和他人的危险行为,已达到出院标准,建议解除强制医疗。熊某奔主治医师付某某认为熊某奔精神病症状已得到控制,已达出院程度。熊某奔法定代理人熊某华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街道办事处子固路社区居委会及现租住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谢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走访调查,均认为熊某华及其妻子熊某某有能力对熊某奔严加看管,并按照医嘱对熊某奔进行有效治疗,可以防止熊某奔的社会危险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对熊某奔强制医疗。2、户口本及熊某华身份信息:证明熊某华系熊某奔法定代理人。3、江西省精神病院解除强制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熊某奔经强制医疗,江西省精神病院出具了《解除强制医疗评估意见书》,认为熊某奔意识清晰,精神病情症状消失,情绪平稳,自知力大部分恢复。治疗期间以及目前均没有再出现伤害自身和他人的危险行为,已达到出院标准,建议解除强制医疗。4、证人付某某(熊某奔主治医师之一)证言:证明熊某奔目前精神病症状已得到控制,已达出院标准。5、被申请人熊某奔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熊某奔目前精神状况良好。6、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街道办事处子固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谢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经走访调查,居委会认为熊某华及其妻子熊某某有能力对熊某奔严加看管,并按照医嘱对熊某奔进行有效治疗,可以防止熊某奔的社会危险性。7、熊某华、熊某某询问笔录及保证书:证明熊某奔法定代理人均申请解除熊某奔强制医疗,保证对熊某奔严加看管并按照医嘱坚持定期门诊。8、熊某奔身份信息:证明熊某奔基本身份情况。上述所有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暨被强制医疗人熊某奔经强制医疗后,根据强制医疗机构评估及熊某奔主治医师的意见,熊某奔目前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申请人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但家属仍应对其严加看管和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暨被强制医疗人熊某奔解除强制医疗。二、责令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熊某华对被申请人暨被强制医疗人熊某奔严加看管和医疗。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