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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晓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铮,孙毓,潘广建,陈丽平,杨子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晓铮。申请执行人孙毓。被执行人潘广建。被执行人陈丽平。系潘广建的妻子。被执行人杨子霞。本院在执行孙毓诉潘广建、陈丽平、杨子霞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刘晓铮于2015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晓铮称,异议人是被执行人杨子霞的丈夫,杨子霞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潘广建、陈丽平向孙毓借款100万元做的担保。异议人未参与借款合同保证,也未表达过和杨子霞共同为潘广建、陈丽平借款担保的意愿。异议人本人也未经营任何生意,此款未用于本人家庭生活。该款实际用于潘广建、陈丽平注册的潘胖食品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杨子霞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现法院将异议人名下夫妻共有三套房产查封,将杨子霞名下的夫妻共同储蓄存款划扣,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中止对刘晓铮名下三套房产的执行,中止对杨子霞名下144093元存款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本院对孙毓诉潘广建、陈丽平、杨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广建、陈丽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毓667000元,并支付利息。杨子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孙毓申请本院执行。诉讼期间孙毓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4月18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子霞夫妻共有的位于五原县的三套房产。2015年4月21日,本院以(2014)临法执字2914号民事裁定书扣划杨子霞存款144093元。2015年5月27日,杨子霞的丈夫刘晓铮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扣划的财产是杨子霞与刘晓铮夫妻共同财产,杨子霞担保其并不知情,担保的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由主债务人使用。要求中止对存款的扣划,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判决杨子霞为潘广建、陈丽平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债务是个人债务。本院查封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但杨子霞为共有人,该房屋属于异议人与杨子霞的共有财产,其中有杨子霞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查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子霞夫妻共有房屋于法有据。如该上述房屋执行中变价应先行支付异议人刘晓铮应得部分。故其要求中止对房屋查封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扣划被执行人杨子霞名下存款同样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为可分割物,应当扣划属于杨子霞的部分,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扣划存款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晓铮要求中止对其名下三套房屋查封的异议。中止对被执行人杨子霞存款中属于刘晓铮部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