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国善,民和县新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14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李某甲,生于1997年11月6日,女孩李某乙于2013年1月20日因煤气中毒死亡。2008年原告在青海省兴海县打工期间,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李某甲,生于1997年11月6日,女孩李某乙于2013年1月20日因煤气中毒死亡。2008年原告在青海省兴海县打工期间,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和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达六年之久,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李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的实际,应由原告抚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应武代理审判员  李 军审 判 员  石得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慧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