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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常吉、刘俊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常吉,刘俊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20号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冰,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常吉。被告:刘俊玲。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马常吉、刘俊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常吉、刘俊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马常吉为消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昌乐支行)贷款200000元,被告刘俊玲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对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常吉透支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昌乐支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人义务代被告向工商银行昌乐支行偿还本息共计2997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七条,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常吉归还原告垫付款29970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合计5994元,此后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结清日止);2、被告刘俊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常吉、刘俊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马常吉在工商银行昌乐支行处申请了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贷款20万元,由原告为其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0日,被告刘俊玲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和贷款银行承诺愿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马常吉、刘俊玲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马常吉、刘俊玲委托原告为其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常吉、刘俊玲发生累计二期未按分期付款约定按时还款的,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其垫付后,被告马常吉、刘俊玲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昌乐支行依约向被告马常吉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马常吉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余款未还。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25日为被告马常吉垫付共计23300元贷款本息。以上款项原告通过本院(2013)奎商初字第752号案件予以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为被告马常吉垫付8110元,于2013年10月30日为被告马常吉垫付7860元,于2014年3月31日为被告马常吉垫付14000元,以上垫付共计29970元。被告马常吉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刘俊玲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承���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自愿调整为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因被告马常吉、刘俊玲下落不明,本院2015年1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马常吉、刘俊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至,被告马常吉、刘俊玲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信用卡(卡号:6222××××2693)复印件、(2013)奎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出具的垫款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垫款证明,垫款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当���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刘俊玲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工商银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马常吉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工商银行昌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常吉追偿,被告马常吉应及时偿还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9970元。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按照垫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为由,自愿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司法实践,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俊玲作为被告马常吉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常吉、刘俊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常吉、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997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马常吉、刘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李方晓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