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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智芳、阮田锋、蔡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智芳,阮田锋,蔡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仁。被告汤智芳。被告阮田锋。被告蔡学明。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智芳、阮田锋、蔡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智芳、阮田锋、蔡学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汤智芳以购买茶叶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3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013年12月18日,被告汤智芳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蔡学明提供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智芳自2014年11月17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智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1308.33元(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息截止2015年3月3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蔡学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智芳、阮田锋、蔡学明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汤智芳、阮田锋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智芳、阮田锋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蔡学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学明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1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汤智芳申请贷款的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借款人汤智芳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元,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收购茶叶,被告蔡学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汤智芳放贷的金额为20000元,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是11.3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用途为收购茶叶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汤智芳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汤智芳、阮田锋、蔡学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汤智芳以购买茶叶尚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汤智芳、蔡学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茶叶,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汤智芳作为借款人,被告蔡学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汤智芳与被告阮田锋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汤智芳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汤智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汤智芳借款后,自2014年11月17日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智芳、阮田锋、蔡学明均借故不还。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汤智芳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08.3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智芳、蔡学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汤智芳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汤智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阮田锋与被告汤智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智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阮田锋应对被告汤智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汤智芳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蔡学明应对被告汤智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智芳、阮田锋、蔡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智芳、阮田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汤智芳、阮田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3月3日的逾期罚息1308.3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4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三、被告蔡学明应对被告汤智芳的上述借款本金、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智芳、阮田锋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汤智芳、阮田锋、蔡学明共同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