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郝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一子,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婚生子王某乙现尚未成年,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创设良好的外部环境。原告称被告酗酒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