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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XX犯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X,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冯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姜XX得知被害人于XX欲购买讷河市时代家园小区住宅楼房一套,在于XX找到姜XX让其帮助购买时,姜XX产生诈骗之念。2014年4月19日,姜XX对于XX谎称,通过朋友买到时代家园小区12号楼4单元401室,于XX表示同意购买。随后,姜XX以缴纳定金及楼房预付款的名义,分二次骗取于XX人民币15535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姜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姜XX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姜XX系初犯,案发后,其父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姜XX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姜XX得知被害人于XX欲购买讷河市时代家园小区住宅楼房一套,在于XX找到姜XX让其帮助购买时,姜XX产生诈骗之念。2014年4月19日,姜XX对于XX谎称,通过朋友买到时代家园小区12号楼4单元401室,于XX表示同意购买。随后,姜XX以缴纳定金及楼房预付款的名义,分二次骗取于XX人民币15535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姜XX于2015年1月19日在讷河市行政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黑龙江省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二张,证实被告人姜XX为实施诈骗制作的虚假收据二张,以及被告人姜XX骗取被害人于XX钱款的金额等事实。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姜XX系被抓获到案。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XX的父亲在案发后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于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于XX对姜XX表示了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姜XX帮助于XX在时代家园小区购买楼房,于XX先后交给姜XX购楼款十余万元,后来听于XX讲被姜XX骗了。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讷河市时代家园小区12号楼4单元401室是其购买的事实。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是讷河时代家园小区售楼员,时代家园小区12号楼4单元401室是孙XX购买的,姜XX在该小区没有购楼记录。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XX的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XX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姜XX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姜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姜XX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