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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5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孙畅与何云才、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5149号原告:孙畅,女,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昌斌,四川省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云才,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朋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婵娟(实习),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古先全,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强,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程小樱,女���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安厦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868-8。负责人:张明惠,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西门房地交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6593261-9。负责人:杜位琼,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畅与被告何云才、古先全、程强、程小樱、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17日,上述中止的情形消除,本院恢复审理。原告孙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斌,被告何云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朋烈,被告古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程强及其与被告程小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畅诉称:2014年3月30日2时20分,程某某驾驶川S512**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渝B32**号挂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60KM+700M(上行)路段时,撞上停驶于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由被告何云才驾驶���被告古先全所有的渝CB08**号货车,造成程某某、乘车人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何云才承担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25507.5元(51015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593827.5元。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何云才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何云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重,请求法院依法对责任重新划分。何云才系被告古先全雇请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云才的诉讼请求。被告古先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何云才驾驶的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已驶离车道,交警队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何云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重,请求法院依法对责任重新划分。被告何云才系古先全雇请的驾驶员。渝CB08**号货车系古先全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古先全已支付原告3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程强、程小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程某某与粱远珍系夫妻关系。程强、程小樱系粱远珍的继子女,且已形成抚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程强、程小樱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若法院认为程强、程小樱应承担赔偿责任,粱远珍系免费搭乘,应减轻程强、程小樱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渝B32**挂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根据挂靠合同约定,该车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何云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重。被告古先全所有的渝CB08**号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法院确定责任后确定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时20分,程某某持准驾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S512**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渝B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60Km+700m(上行)路段时,撞上停驶于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由被告何云才持准驾A2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渝CB0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致渝CB0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冲出重庆往遵义方向道路右侧护栏,侧翻于坡边,后川S512**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渝B32**号重型��栅式半挂车也冲出重庆往遵义方向道路右侧护栏,仰翻于边坡下面的边沟,造成川S512**号重型半牵引车驾驶人程某某、乘车人梁某某死亡,渝CB0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载五头牛死亡,两头牛受伤,渝CB0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川S512**号重型半牵引车及其牵引渝B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云才驾驶后部反光标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和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梁某某(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仅生育原告孙畅一人,梁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梁某某与事故另一死者程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程强、被告程小樱系程某某子女。审理中,原告孙畅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程强、被告程小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强、程小樱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因梁某某死亡而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均由孙畅享有。被告何云才驾驶的渝CB0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古先全所有,被告何云才系被告古先全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0月27日,何云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何云才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渝CB0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古先全已支付原告孙畅30000元。原告孙畅因梁某某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2)、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23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收条、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何云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云才、被告古先全、被告永安财保辩解何云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孙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何云才承担70%的责任,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何云才系被告古先全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古先全承担。渝CB08**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古先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古先全负担。审理中,原告孙畅自愿放弃对被告程强、被告程小樱、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粱远珍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003元(50006元/年÷2)。粱远珍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因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告因粱远珍的死亡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何云才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渝CB08**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永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应为425000元(500000元×(1-免赔率15%)]。为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死者家属的利益,本案计算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其余55000元为另一名死者程某某家属预留;计算商业三者险212500元,其余212500元为另一名死者程某某家属预留。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62323元,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2500元。被告古先全应赔偿原告142626.1元[(562323元-55000元)×70%-212500元]。扣除被告古先���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古先全应再实际赔偿112626.1元。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畅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2500元。三、被告古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畅死亡赔偿金142626.1元,扣除被告古先全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古先全应再实际支付原告孙畅112626.1元。四、驳回原告孙畅对被告何云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孙畅负担500元,被告古先全负担1172元。案件受理费1672元原告孙畅已预交本院,被告古先全负担的1172元,由被告古先全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孙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珍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