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蒋巧玉、孙信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蒋巧玉,孙信位,蒋国水,汪昌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雄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巧玉。被告:孙信位。被告:蒋国水。被告:汪昌珠。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蒋巧玉、孙信位、蒋国水、汪昌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