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窦某甲诉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595号原告窦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贠某某,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女,汉族。原告窦某甲诉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贠某某,被告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元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窦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缺点开始暴露,例如,被告的电话费由原告代缴;衣服、鞋子等开支都有原告购买;购买的房子按揭由原告一人偿还;孩子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日常照料由原告父母照看;原告的工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正常开支,被告虽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但结婚6年来被告从没有该家里添加任何财产及生活品;被告在县上工作,从不定期照看孩子;更过分的,原告母亲因车祸住院治疗,被告都未予探望,这对待长辈不够尊重。原、被告为这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吵架后,被告将家庭财产砸坏。综上,原、被告现已感强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窦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窦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强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未破裂。夫妻吵架难免,加之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够的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窦某甲、强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元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婚生一子名叫窦某乙。因窦某甲系流动单位,常年在外地工作,强某某又在咸阳以外的县上工作,双方结婚后聚少离多,平时交流沟通较少,在婚姻生活中不能相互谅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窦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窦某甲与强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数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的工作性质关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间不能很好的交流与沟通,也不能互谅互让,现双方为家庭琐事虽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窦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强某某和好愿望强烈,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窦某甲也未向法庭出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窦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戴慧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维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