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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名,原叫哑巴甲),出生日期不详(经骨龄鉴定年龄为18岁以上),无业,户籍地不详。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嘉,翻译张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为被告人张某聘请了石家庄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张栩担任手语翻译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乘坐34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新百广场东站时,被告人张某将左手伸进被害人郭某的黑色挎包内,正要将挎包内的钱包偷出时,被郭某发现并现场抓获。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抓获。钱包已发还郭某。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被害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人,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周东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