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辩护人邝翠丽,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邝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蓝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死亡,并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蓝某某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家属将得到足额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3、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超载,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可酌情对被告人蓝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粤PR14**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紫金县凤安镇下石村往凤安圩镇方向行驶,行至X169线980M处时,在连续转弯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雷某某驾驶并搭载雷某、黄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黄某死亡,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时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黄某系生前头部被钝力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蓝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超载一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胜文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的涉案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蓝某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蓝兰芳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