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X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X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艾X甲雇了一辆铲车到其家施工,因村路较窄,铲车在行经同村村民艾X乙家门前菜地时,将艾X乙家菜地破坏。当日11时30分许,艾X乙发现后便与艾X甲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艾X甲用手推、打并用脚将艾X乙踢倒在地,导致艾X乙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艾X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艾X甲经白露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打伤艾X乙的事实。案发后,艾子友与艾X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艾X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X甲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艾X甲的供述;被害人艾X乙的陈述;证人李XX、艾X丙、苏XX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X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艾X甲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打架致伤艾X乙,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