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02号原告宋博,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301-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博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机动车,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碰撞桥墩,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59000元,施救费7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根据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责任免除。原告认为,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从未向原告提示、说明,原告从未见过此约定内容,此条款应当无法律效力。并且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合格,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因车辆自身安全技术原因增加保险事故发生几率,没有因此损害被告保险利益。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9000元、施救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应当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02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7日5时,原告宋博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南开区立交桥下时,车前部碰撞桥墩,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天津鹏峰东特东风悦达起亚4S店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590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7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出险时标的车行驶证无有效年检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责任免除”为由,作出拒赔处理。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津N×××××小型轿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上检验记录栏盖有“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津A()”字样。还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四条以黑体加粗的字体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救援服务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免责情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条款中关于未按期年检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对相关条款以黑体加粗的字体打印,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于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但由于该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对原告宋博不产生效力。其次,依照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试行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原告保险车辆是小型轿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年,按照上述规定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9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施救费7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请求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博车辆损失保险金59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597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