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新疆大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祝少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世涛,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少成,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联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大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大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世涛,被上诉人祝少成的委托代理人黄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祝少成于2011年2月与新疆大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祝少成购买由新疆大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开发的民乐园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2012年11月24日,该小区公共消防用水管道突然爆裂,致使祝少成房屋受到浸泡。经祝少成方申请,昌吉市公证处于2012年12月4日对该房屋被水淹浸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勘查和现场记录、拍照,出具了公证文书,祝少成支出公证费800元。该案诉讼中祝少成申请、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嘉思特评估有限公司对祝少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室内受损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8375.2元,室内受损装修部分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27082.82元,合计185458.02元。祝少成支出鉴定费5600元。本院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湾房产公司赔偿祝少成财产损失185458.02元、鉴定费5600元、公证费800元,合计191858.02元。大湾房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146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强制执行阶段,新疆大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交纳各项费用,合计198867元,该案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已按现金价值全价对被告受损物品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将以现金赔偿的原有部分物品予以返还,遂引发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家受淹,家俱、家电及装修物件受到损害,原告以鉴定机构评定的全损价值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物品,被告辩解原物品无任何价值,作为废品已经处理,现返还不能的理由,被告基于原告方的侵权行为获得受损物品全价赔偿,因为侵权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并不因支付全价予以赔偿而如买卖合同关系取得原物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赔偿的部分物品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大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新疆大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上诉称:在(2013)昌民一初字第148号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自称水淹物品有地板、床、沙发、电视柜、电脑桌、窗帘等物品,上诉人均按上述物品购买价向被上诉人进行现金赔偿了,上述物品不论价值几何均应归上诉人所有,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侵权赔偿关系,不能因支付了赔偿款而取得物权。双方之间的侵权案件系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全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开发的小区公共消防用水管道突然爆裂,致使被上诉人祝少成的房屋受到浸泡,导致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被水侵泡致损。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已经(2013昌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认由被上诉人赔偿191858.02元,上诉人已赔偿完毕。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电脑机箱、电视柜、沙发、茶几、床、床垫、门、垭口、壁纸、电视背景墙、踢脚线、吸尘器、地板砖、衣柜等30项其已赔偿损失的受损物品。该案经鉴定,被上诉人的受损物品既包括全损需重置的物品,也包括需干洗清洁的窗帘、蚕丝被、马桶等受污物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30项受损物品均系鉴定确认的全损需重置物品,已无实际价值,且被上诉人已将上述受损物品拆除作为废品垃圾清运出去,受损的30项原物已不存在,故亦无返还之必要。另,本案系侵权案件,上诉人并不因支付损害物品全价而取得原损坏物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新疆大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