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沈小东、沈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代表人:王缨。委托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东。被告:沈小芬。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沈小东、沈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委托代理人何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东、沈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沈小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7.5‰,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日,被告沈小东向原告申请微贷卡一张,双方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元,月利率为15‰,被告须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沈小芬承诺为被告沈小东的上述二次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沈小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458号光大城市花园x幢x单元x室x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微贷卡本金249738.25元、利息15319.61元,欠650000元借款的本金649740.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649740.2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577.61元,微贷卡借款249738.2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319.61元,合计922375.7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实际应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原告对被告沈小芬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458号光大城市花园x幢x单元x室x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因被告归还了76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1878.54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7.5‰上浮50%,以64974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64214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以24973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自2015年2月21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被告沈小东、沈小芬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存款账户历史详情各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沈小东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为7.5‰,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微贷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沈小东向原告申领微贷卡,贷款额度为2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须于每月22日前归还当期本金和利息,如逾期归还,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的事实;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沈小芬承诺为被告沈小东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沈小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458号光大城市花园x幢x单元x室x号房产为被告沈小东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自营借据详细信息2份、信息同步1份,证明被告沈小东的两笔借款至2015年4月28日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小东、沈小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沈小东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和微贷款250000元,被告沈小芬自愿为被告沈小东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91878.54元的事实,二被告理应按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91878.5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4974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64214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以24973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自2015年2月21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请求,因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小芬自愿对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458号光大城市花园38幢1单元701室7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涉案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东、沈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借款本金891878.54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4974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64214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以24973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沈小芬提供的抵押物(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43**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458号光大城市花园x幢x单元x室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4元,减半收取65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艾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