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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刘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政府驻地大耿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诉讼代表人徐青华,该公司生产厂长。指定辩护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乾、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青华及指定辩护人谷俊杰、被告人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马新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本人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在阳信县河流镇从事不锈钢产品加工。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司经营期间,自2013年3月至12月累计拖欠王某甲、申某、于��等55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38794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支付上述工人劳动报酬,逃至广东省等地,停用其常用手机号码,断绝与公司其他人员的联系。2014年1月3日,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宏旺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书到期后,上述工人劳动报酬仍未获支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宏旺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单位宏旺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位宏旺公司已经注销或变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拒不支付55名工人的劳动报酬338794元,但在案证人仅有46名,对其余9名工人的工资数额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予以排除。2.刘某甲没有实施隐匿财产的行为,其离开阳信不单纯是为了逃避工人工资。3.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本人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阳信县河流镇从事不锈钢产品加工。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司经营期间,自2013年3月至12月累计拖欠王某甲、申某、于某等55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3041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逃至广东省等地,停用其常用手机号码,断绝与公司其他人员的联系。该厂职工遂向有关部门投诉。2014年1月3日,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宏旺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宏旺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工人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1月7日,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阳信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线索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投诉登记表、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013年宏旺公司3-8月份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宏旺公司工人的劳动监察申请,调查后向宏旺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2014年1月7日,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线索移送阳信县公安局。(3)企业信息、股东名录、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宏旺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某甲,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收押证明,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管所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时被当场抓获,并收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6)办案说明、宏旺公司2013年9-11月份工资表、12月考勤表,证实2013年9月至11月份,宏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数额以及宏旺公司会计李某己根据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2013年12月考勤表计算出工人工资的情况。(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宏旺公司账户于2012年6月份开户,2014年9月17日查询时,账户余额为0。2、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于某、王某甲、赵某、郭某甲、张某甲、史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韩某、曹某甲、李某乙、封某、栗永超、李某丙、张某乙、司某、刘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尹某甲、尹某乙、耿某、宋某、张某丁、尹某丙、郑某、杜某、郭某乙、王某丁、曹某乙、纪某、牛某甲、牛某乙、刘某丙、史某乙证言,证实他们在刘某甲的宏旺公司工作以及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等情况。(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和妻子万红在刘某甲的宏旺公司工作以及公司拖欠他和万红劳动报酬的数额等情况。(3)证人位青全证言,证实他和妻子张希连在刘某甲的宏旺公司工作以及公司拖欠他和张希连劳动报酬的数额等情况。(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她和丈夫尚洪彬在刘某甲的宏旺公司工作以及公司拖欠她和尚洪彬劳动报酬的数额等情况。(5)证人燕某证言,证实他和宋丽琴、张爱英在刘某甲的宏旺公司工作以及公司拖欠他和宋丽琴、张爱英劳动报酬的数额等情况。(6)证人史某丙证言,证实他和妻子张晶在刘某甲的宏旺公司工作以及公司拖欠他和张晶劳动报酬的数额等情况。(7)证人史某丁证言,证实他和妻子冯立娥在刘某甲的宏旺公司工作以及公司拖欠他和冯立娥劳动报酬的数额等情况。(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瑞阳光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刘某甲注册成立宏旺公司之前的公司名称。她在宏旺公司负责工资核算工作,她制作的“瑞阳光宏”工资表实际上是宏旺公司的工资表,公司的工资是刘某甲自己发放。自2013年9月份起���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没有发放,公司拖欠她工资8000元。(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是刘某甲公司的门卫。刘某甲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离开公司,再没有回来。另证实刘某甲欠他8个月工资共9600元。(10)证人徐青华证言,证实他在宏旺公司任生产厂长。刘某甲欠他工资30000元。阳信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时,他已经联系不上刘某甲了。(11)证人汪某、史某戊证言,证实刘某甲跑了后,一部分工人到县、市里上访,要求补发拖欠的工资。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他在山东阳信河流镇驻地注册成立了宏旺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底,企业不景气,拖欠工人工资,工人每天跟着他要工资,他承受不了,最后躲到广东打工,再没有与阳信的工人联系。他拖欠万红、张希连、尚洪���、宋丽琴、张爱英、张晶、冯立娥、王新磊、田爱亭等55名工人工资33万余元。关于被告单位宏旺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旺宏公司已经被注销或变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单位旺宏公司属在营(开业)企业,没有被吊销或变更,因此,被告单位旺宏公司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拒不支付55名工人的劳动报酬338794元,但在案证人仅有46名,对其余9名工人的工资数额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宏旺公司拖欠其余9名工人的工资有宏旺公司工资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因此,应当予以认定,但工人代表向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资表中已经载明支付的部分应当在劳动报酬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没有实施隐匿财产的行为,其离开阳信不单纯是为了逃避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工人每天跟着他要工资,他承受不了,遂躲至外地,与阳信的工人不再联系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具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跑、藏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单位宏旺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宏旺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山东省阳信宏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书 记 员  魏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