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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廖兴长与童树青、陈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长,童树青,陈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廖兴长,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童树青,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秀霞,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惠星商务信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庞星原,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上海惠星商务信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廖兴长诉被告童树青、陈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隆适用简易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兴长、被告陈秀霞的委托代理人庞星原、证人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兴长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童树青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儿子廖凯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出借款。2014年12月6日,被告童树青收取了其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的收益785000元,后被告童树青因生意需要资金而与原告协商,要求借用应分配给原告的上述合伙收益196250元,原告同意。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童树青针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童树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童树青向原告借款合计246250元,同时约定若本借款产生纠纷由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童树青偿还借款。被告陈秀霞与被告童树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秀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童树青辩称,1、原告廖兴长与被告童树青、案外人陈钱和许在姜四人是合伙关系,《借条》和《说明》实际都是四人在合伙中的形式约定,实际没有真正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实际资金出借给二被告,原告廖兴长要求“判令被告童树青、陈秀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250元”没有事实依据。2、二被告是再婚夫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房屋系被告陈秀霞的婚前财产,和童树青无关,原告廖兴长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被告陈秀霞的婚前财产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霞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被告童树青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但原告又称是通过案外人廖凯转账支付。从借记卡的登记人上可以看出原告就这50000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童树青、陈秀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25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实际资金出借给被告童树青。原告承认与被告童树青、案外人陈钱和许在姜四人系合伙关系,至于有没有“嘉定葛隆幼儿园工地时,共计货款78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告童树青收取785000元的凭证收据,以及原告何时取得246250元后出借给二被告的凭据。原告诉状上称是“收益”,收益和货款是有区别的;3、二被告是再婚夫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房屋系被告陈秀霞婚前财产,和被告童树青没有关系。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童树青、案外人陈钱和许在姜四人结成诉讼合伙的不法企图,目的是为了谋取被告陈秀霞的婚前财产。4、仅凭原告和被告童树青的互相承认,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即使被告童树青向原告有过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246250元已经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之中。原告明知二被告是再婚夫妻,也知道二被告对于陈秀霞的婚前财产有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秀霞不需要承担原告所称的借款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童树青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童树青向原告借款合计246250元的事实;证据2、童树青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196250元款项的来源,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用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儿子廖凯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出借款50000元给被告童树青;证据4、(1)原告与被告童树青等四人合伙经营嘉定葛隆幼儿园(上海腾驰建设有限公司)时的投资份额及大部分送货单;(2)被告童树青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借条中196250元款项的来源,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5、手机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录音整理各一份,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起诉的内容均属实。被告陈秀霞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内容没有陈秀霞本人的签名,且该大额的钱款往来没有来龙去脉的凭据,仅凭被告童树青和原告二人的互相承认,不能认定;证据3只能看出持卡人是廖凯,帐户流水记录看不出该货款的性质,也无法看出帐户转出的对象是被告童树青,这份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从对账单来看,原告不具备对这50000元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1)提出与被告陈秀霞没有关联;对证据4(2)、证据5均有异议,提出证据的文字内容中没有明确证明被告童树青明确承认欠原告的246250元。被告陈秀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房屋登记卡》、《厦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表》、《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法院冻结的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陈秀霞个人的;证据2、《婚前婚后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秀霞、童树青在2009年12月2日对夫妻之间财产有约定,原告也是很清楚的;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点为2009年12月2日。被告陈秀霞还申请证人宋某、郭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陈秀霞、郭某都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我原在厦门市开照相馆,2009年12月间,陈秀霞与童树青为结婚到我的照相馆拍结婚照,当时陈秀霞委托朋友郭某帮助她起草并打印了一份《婚前婚后合同书》,她夫妻都在合同书上签字,我作为见证人也签字捺印。陈秀霞没告诉我这份合同书的用途,我不知道这份合同书她还给谁看过。我能确定法庭上出示的这份合同书上我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的,落款日期就是当天。证人郭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陈秀霞是朋友关系,与她的丈夫不熟悉,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原在厦门市湖里区开办一家打字复印店。2009年12月1日陈秀霞说她要结婚,让我帮她起草一份合同发给宋某,因为当时她在宋某的店里拍结婚照,还没有去办结婚登记。我有对她建议说见证人应该签字。他们签字时我没有在场,事后陈秀霞有给我看过他们签了名字的合同。我能确定法庭上出示的这份合同书就是我起草打印的,没有修改过。我不知道这份合同书还有没有给其他人看过。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陈秀霞的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提出并不知情;对被告陈秀霞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二被告的《婚前婚后合同书》系其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且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童树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童树青对原告证据1、2书面质证意见,提出是原告与被告童树青、案外人陈钱和许在姜4人在合伙中的形式约定,实际没有真正的资金往来,原告廖兴长没有与《借条》和《说明》相关的资金往来凭证,所以《借条》和《说明》均不成立;对证据3、4(1)、(2)、5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被告陈秀霞证据2没有异议,并提出该份证据原告知道的;对陈秀霞其它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补强证据1中被告童树青所载明的资金流向的日期和金额,与证据1中童树青所写明的内容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证据4(2)是被告童树青与原告之间手机的短信记录,其内容中虽然没有具体的欠款金额,但短信内容补强了证据1、2中童树青所表述的资金196250元款项的来源,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证据4(1)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条件,且所要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因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陈秀霞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秀霞的证人证言与证据2为被告童树青、陈秀霞夫妻之间对其婚前婚后财产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被告童树青、陈秀霞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和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廖兴长与被告童树青等人在上海合伙做钢材生意期间,被告童树青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儿子廖凯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税借记卡账户当日汇出50000元到童树青的账户。2014年12月6日,被告童树青收取了其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的收益785000元后,将应分配给原告的上述合伙收益196250元私自挪作他用。原告向被告童树青催讨该应得款项196250元,被告童树青无钱支付,经二人协商,2015年2月6日,被告童树青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写明“本人童树青和廖兴长、陈钱、许在姜合伙做嘉定葛隆幼儿园工地时,共计货款柒拾捌万伍仟元(小写:785000.00),由于本人欠了工地老板朋友官总的钱,到期未能还上,在对方的要求下,在2014年12月6日左右,本人把工地货款拿出来还了对方这笔欠款,所以本人说明,这笔工地货款已经被本人取走,本人现承诺,工地的货款由我本人来偿还给廖兴长、陈钱、许在姜,另给他们每人出具借条。同日,被告童树青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写明“童树青、廖兴长、陈钱、许在姜合伙经营葛隆幼儿园工地,钢材供应,合计货款柒拾捌万伍仟元,该笔货款在2014年12月6日左右由童树青收取(另有说明),按合伙投资比例分配,廖兴长应分得壹拾玖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96250元)现因童树青急需资金周转,向廖兴长借得该款。另童树青因于2014年3月26日向廖兴长借现金伍万元(50000元,由廖凯账户转借给童树青),经结算,至今向廖兴长借款本金合计贰拾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246250元)。若本借款产生纠纷由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被告童树青出具了《借条》及《说明》后,同意将该应分得的196250元款项作为借款给被告童树青使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因急需用款,经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童树青与被告陈秀霞均系离异,二人于2009年12月2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被告童树青、陈秀霞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居住生活。被告陈秀霞在与被告童树青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拥有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47号701室商品房一套。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童树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兴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用其儿子廖凯的银行账户汇款到被告童树青的银行账户出借该款,可以认定该借款的支付方式是按照被告童树青的指令,并获得其同意的。被告陈秀霞提出原告不具备该50000元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借给被告童树青的另外196250元是因被告童树青私自占用了原告与其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可得利益,在获得原告谅解并同意后,才将这笔款项转化为借款。童树青提出“合伙中的形式约定,实际没有真正的资金往来,……《借条》和《说明》均不成立”的辩解,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秀霞提出“没有汇款凭证,仅凭原告和被告童树青的互相承认,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的辩解,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童树青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廖兴长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与被告童树青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童树青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童树青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陈秀霞没有直接参与,但被告童树青与被告陈秀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树青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而行使民事权利,要求被告陈秀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陈秀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童树青、案外人陈钱和许在姜四人结成诉讼合伙的不法企图,目的是为了谋取被告陈秀霞的婚前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陈秀霞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童树青、陈秀霞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廖兴长在出借借款给被告童树青时,就已经知道两被告之间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廖兴长与被告童树青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童树青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童树青、陈秀霞提出的“被告陈秀霞、童树青20**年12月2日签订的《婚前婚后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之间对财产有约定,原告也是很清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童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树青、陈秀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廖兴长借款本金人民币24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4元,依法减半收取2497元,财产保全费1751.25元,合计人民币4248.25元,由被告童树青、陈秀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凌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