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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某、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小全,绰号“全老板”),无业。曾因犯抢劫、强奸、盗窃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绰号“老六”),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代理检察员秦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邹某伙同樊瑞中(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铁棍去到本市长洲区三龙大道明珠花园65号欧某住宅,撬门入室后盗走仿玉碗、铜碗、铜盆、铜壶、玉玺、电脑主机及瓶装酒等物品一批。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有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邹某犯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列的物品有些其没有盗窃,且有些物品估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邹某伙同“老三”(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铁棍窜到本市长洲区三龙大道明珠花园65号欧某住宅,撬门入室后盗走以下物品,并经鉴定,1、XXX金玉龙钮宝玺一个,价值人民币9900元;2、军绿色Boyi牌16寸商务旅行箱一个,价值人民币210元;3、棕色goldlion牌28寸行李箱一个,价值人民币468元;4、铜壶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5、铜碗五个,共价值人民币750元;6、仿玉碗三个,共价值人民币750元;7、轩尼诗酒(40%vol,1L)一瓶,价值人民币600元;8、海康威视牌DS-7732N-E4监控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20元;9、马爹利XO干邑酒(40%vol,700ml)三瓶,共价值人民币3864元;10、铜盆一个,价值人民币2500元;11、轩尼诗酒(40%vol,700ml)三瓶,共价值人民币1074元。另外还盗窃了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一瓶,DUCLOUIS牌红酒四瓶,自制酒二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了赃物铜壶一个,属被告人何某所有的皮鞋一双;在被告人邹某处扣押了赃物仿玉碗二个,铜盆一个,DUCLOUIS牌红酒一瓶,自制酒二瓶,属被告人邹某所有的三星牌手机(白色,型号为GT-N7108D)一台,布鞋一双。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陈述中的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表明以下物品无法鉴定:北京奥运金玉纪念章、玉块、30年茅台空军西郊机场贵宾接待专用酒、DUCLOUIS牌红酒、普洱茶叶和自制酒。其余物品价值共51650元。其中,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按年份30年鉴定,价值人民币9290元。在庭审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中,二被告人对该茅台酒按年份30年鉴定价格提出异议,认为是其他年份的茅台酒。对其他一些物品、数量和价格也提出了异议或否认盗窃过,其中,被告人何某除对XXX金玉龙钮宝玺的鉴定价格认为过高外,对上述查明的1-11项物品、数量和价格均予以认可,并供述盗窃了DUCLOUIS牌红酒四瓶,自制酒二瓶;被告人邹某认为对XXX金玉龙钮宝玺、仿玉碗、铜盆的鉴定价格过高外,还否认盗窃过轩尼诗酒(40%vol,1L)和海康威视牌DS-7732N-E4监控主机,并认为马爹利XO干邑酒(40%vol,700ml)、轩尼诗酒(40%vol,700ml),瓶子里装的是自制酒。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何某的一样。二被告人虽认为一些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提供了XXX金玉龙钮宝玺专用收藏票一张,载明价值人民币9900元。公诉人在庭审就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作说明时,认定的数额为3321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2014年12月4日中午15时,其从家里开车出去办事,晚上20时3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被盗。经清点被盗的东西有:XXX金玉龙钮玺一个、孙中山金玉龙凤传世国表一套、铜盆一个、铜壶一个、铜碗五个、玉碗三个、北京奥运金玉纪念章(和田玉)一个、玉块一个、Boyi牌16寸商务旅行箱一个、goldlion(金利来)牌28寸行李箱一个、3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30年茅台空军西郊机场贵宾接待专用酒二瓶、马爹利XO干邑酒四瓶、轩尼诗酒1L的二瓶、700ml的三瓶、15年红花郎一瓶、10年红花郎二瓶、DUCLOUIS牌红酒四瓶、普洱茶叶三小筒、自制酒二瓶、海康威视牌监控主机一台。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00元。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因没有工作且缺钱,其和“老三”、“老六”合谋决定实施盗窃。2014年12月4日19时许,三人从河东坐公交车到梧州高中站下车,后到对面的一栋别墅实施盗窃,由其和“老六”用铁棍撬开后门入屋盗窃,“老三”在外面看风。共偷了XO酒三瓶、轩尼诗酒四瓶、DUCLOUIS牌红酒六瓶、白色茅台白酒一瓶、自家泡的药酒三瓶,这三瓶酒都是用XO酒的瓶子装的,一共十七瓶酒;还有玉碗三个、铜碗六个、直径约50cm的铜盆一个、铁的或者是铜质的水壶一个、监控电脑主机一个、大小拉杆箱各一个。其翻墙出去后并找来的士接上“老三”、“老六”一起到潘塘公园,在换乘另一部的士回到出租屋。上述东西三人分掉了。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因没钱花,其和“全老板”、“老三”商量偷点东西。2014年12月4日16、17时,其和“全老板”、“老三”从“全老板”出租屋处出发后坐公交车到三龙大道边的一栋别墅用铁棍撬开后门入屋盗窃,偷得的东西放进偷来的大小手拉箱里。翻墙出去后“全老板”就去找的士,其和“老三”顺着路往外走了一段时间。打的回到出租屋后经清点,有洋酒、红酒、白酒、药酒共约十几瓶、铜锅一个、铜碗六个、瓷碗三个、摆件艺术品一个、黑色金属水壶一个、大小手拉箱各一个。这些东西三人都分掉了。4、证人蒋某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晚21时,其开出租车来到市远东旅店对面接了一名男子上车,后又按该男子要求去到差不多到旺五粥店的地方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拿着一个大的深色行里箱。这三人是在潘塘公园下车的。5、证人董某的证言,其在梧州市万秀区四坊路5号打铁铺工作几年了,由于平时来打铁的人较多,记不清2014年12月4日那天是否有人来过打铁棍。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概貌。7、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物品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两被告人互辨及对“老三”的辨认,两被告人对作案现场、部分被盗物品及被告人何某对梧州市万秀区四坊路5号打铁铺、类似作案工具铁棍的指认情况。11、鉴定意见,证明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委托对一批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12、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二被告人对物品价格鉴定的意见。13、专用收藏票一张,证明XXX金玉龙钮宝玺价值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情况。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及数额问题,本院查明的1-11项物品、数量和价格,有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专用收藏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的其他物品及对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按年份30年估价,二被告人提出异议,又因没有扣押实物,现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茅台酒本院酌定按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普通茅台酒市场价1200元计算;DUCLOUIS牌红酒四瓶,自制酒二瓶虽无法鉴定,但其显然是存在价值的,本院酌定前者共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者共价值人民币200元。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上述物品及数额为二被告人所盗窃的物品及犯罪数额。二被告人认为一些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而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二被告人提出一些物品估价过高及被告人邹某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3536元。被告人何某、邹某盗窃的数额虽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的数额巨大四万元标准,因其为入户盗窃,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量刑。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三、责令被告人何某、邹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欧云冰人民币19711元。四、公安机关提收的皮鞋一双发还被告人何某;三星牌手机(白色,型号为GT-N7108D)一台,布鞋一双,发还被告人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天平人民陪审员  蒙 佳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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