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石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石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石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梁石金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石金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石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梁石金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贩卖毒品给杨XX等人。期间,梁石金多次向吸毒人员杨XX(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向吸毒人员谢X、杨XX(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多次向吸毒人员庹X(另案处理)贩卖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梁石金在其租住的本市寮步镇XX小区98号内容留谢X、杨XX、庹X(均另案处理)三人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XX98号附近路段将梁石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石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杨XX、杨XX、谢X、庹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梁石金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笔录、辨认容留吸毒人员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石金违反国家管制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石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石金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石金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梁石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石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石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石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润 良代理审判员 李 沛 雄人民陪审员 袁 慕 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